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源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水源與 侯賢旼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由侯賢旼將之前所藏之備用鑰匙交予邱水源,啟動群大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電門後,竊得系爭車輛後搭載侯賢旼離開現場。嗣邱水源與侯賢旼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由邱水源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侯賢旼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河堤之台電電塔基座工地,徒手將工地圍籬上繩子打開,進入工地內,後由邱水源在車上把風,侯賢旼即下車將工地內 鄭戴發 所有之鋼材1批徒手搬至系爭車輛內,於實行竊盜行為之際遭工地守衛LAEWNIMITCHAMNONG(中文名: 降農 )發現,邱水源與侯賢旼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後系爭車輛駛至台電基座附近河堤因無路可開而棄車逃逸。案經群大有限公司人員發現系爭車輛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大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水源所犯之竊盜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水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7頁反面、第188至191頁、本院卷第51、52及5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俊傑 、被害人鄭戴發、證人降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失竊情節(見偵字卷第44至50頁、第55至60頁、第62至64頁、第96及97頁、第112頁正反面)及同案被告侯賢旼於警詢中之證述竊盜情節(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反面)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33、34、36至4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水源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水源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謂毀越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要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 王友 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鄭戴發於偵訊中證稱:新竹縣竹北市○○路河堤之台電電塔基座工地並無圍牆,僅有圍籬,該圍籬就是鐵絲網,鐵絲網門是用繩子綁住,要進去的話把繩子打開就可以進去,我們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反面),又參酌該台電電塔基座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8頁上方)所示,足認該台電電塔基座工地既設有圍籬,而圍籬應有隔絕防閒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應屬安全設備無誤,惟該圍籬既未設有鎖具,僅以繩子將開圍籬綁住,任何人將繩子解開,即可進入工地內,則被告邱水源與侯賢旼將該圍籬上之繩子解開並走入工地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難認與毀越之要件相侔,自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有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洵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邱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侯賢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邱水源就台電電塔基座工地竊取鋼材1批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本院認僅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復被告邱水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另案殘刑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及32頁)在卷 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邱水源身體健全,又無負債,卻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即竊取他人之車輛及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斟酌被告邱水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工作而有一技之長賺取財物、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得財物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未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巨額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邱水源竊得之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陳俊傑領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
1紙(見偵字卷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邱水源竊得之鋼材1批,業經被害人鄭戴發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該鋼材1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