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5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明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4、8行之「小客車」均應更正為「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逕自離去現場,置傷者於不顧,所為至屬不當,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並念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婚姻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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