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 林東霖 被告 賴忠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如被告應負刑事責任外,同時也應負民事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就被害人即原告林東霖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在案,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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