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勝
賴煥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煥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趙柏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趙柏勝見告訴人 吳烽誌 與證人 張靚 同處一室而有爭執,竟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防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法治意識,且未有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烽誌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告趙柏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煥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賴煥鈞於108年
7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6樓凱登商務會館621號房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趙柏勝徒手毆打吳烽誌,賴煥鈞則抓住吳烽誌雙臂、將吳烽誌壓在地上,以利趙柏勝毆打,吳烽誌因而受有頭部、雙上肢及左大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烽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賴煥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烽誌、證人張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2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等2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趙柏勝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趙柏勝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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