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
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使自身身體受有傷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63歲,以粗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2號被告楊榮松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2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文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並於是日凌晨2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結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