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招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招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購物袋壹個、太和殿大骨煲湯壹包、雞棒腿切塊壹盒、文蛤真空包壹包、呷好蛋洗選蛋壹盒、好友菇壹個、安心水蓮壹包、農心香辣海鮮烏龍壹包、金針菇壹個、進口洋蔥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招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外,徒手竊取 鄭淳羽 所有吊掛在機車前置物掛勾之購物袋1個及該購物袋內之太和殿大骨煲湯1包、雞棒腿切塊1盒、文蛤真空包1包、呷好蛋洗選蛋1盒、好友菇1個、安心水蓮1包、農心香辣海鮮烏龍1包、金針菇1個、進口洋蔥1顆〈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87元〉,得手後旋騎腳踏車離去,嗣經鄭淳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招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淳羽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購物袋1個、太和殿大骨煲湯1包、雞棒腿切塊1盒、文蛤真空包1包、呷好蛋洗選蛋1盒、好友菇1個、安心水蓮1包、農心香辣海鮮烏龍1包、金針菇1個、進口洋蔥1顆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淳羽,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