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玫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破產程序所準用,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依前開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復未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聲請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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