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被上訴人 林呂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6時1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18.1k(往桃園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113公里,超速23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6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同年月25日收文),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交字第6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度量衡法第14條及授權訂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7.4,已就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起算日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㈡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107年12月6日經標四字第10700118260號函(下稱107年函)可知,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原判決逕以檢定合格日作為起算日,漏將其後審核程序一併計入,容有誤解。㈢依度量衡法第17條、第27條、技術規範8.1、8.2及其立法理由,須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認可證書及刊登公告後,始取得認可之權利;亦即開具檢定合格證書後,雷達測速儀始取得測速之權利,為求認定之便利與能對業者有效管理及監督,自不應僅以檢定日期作為起算基準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法規及立法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㈣測速既在儀器有效期間內,自難僅憑受處分人主觀之誤認,即逕認系爭測速儀已逾有效期限,而有失其精確之處,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76號裁定之見解可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及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屬快速
公路)時,遭系爭測速儀測速結果,超速23公里,乃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自應以此為判決基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爭執①系爭地點設置之警告標誌違反明顯標示義務②系爭測速儀已逾有效期限而失其精準度(原審卷第12至22頁之起訴狀、原判決第2至4頁)。關於爭點①,原審係依舉發機關107年6月2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6893號函、107年9月2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24477號函、測速照相取締警告標誌之設置照片、「最高速限9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7頁)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地點設置之警告標誌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百公尺至1千公尺距離之規定,核其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並與首揭規定相合,自屬的論。而原審就爭點②,雖以系爭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效期限1年應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107年5月23日止,故系爭時間即107年5月24日之施測,難認係有效雷達測速儀之測速數據,不得憑採為系爭汽車有超速事實為由,據此撤銷原處分。然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已明揭於其他法律(含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時,應從其規定。
⒉系爭測速儀乃經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供施行車速檢測使用之
度量衡儀器,核屬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第4款所稱「法定度量衡器」;而度量衡法乃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而定(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同法第3章、第4章對法定度量衡器更定有「檢定及檢查」、「度量衡器型式認證」制度,以確保法定度量衡器量測的準確性。其中第3章第14條規定:「(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標檢局即依該條第2項之授權,公告訂定技術規範,而此技術規範既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法律(含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就雷達測速儀特別明定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應從其規定,而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判決遽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為系爭測速儀是否仍為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之判準,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⒊度量衡法第17條規定:「經檢定、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應分別附加合格印證。」而所稱「檢定合格印證」,技術規範8.「檢定合格印證」之8.1、8.2已明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印證位置在主機上蓋明顯處黏貼檢定合格單;若天線與主機為分離式者,則須於天線與主機上分別貼上檢定合格單。」「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至於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之7.4:「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亦有明文(按標檢局107年函亦重申同旨,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查系爭時間即107年5月24日之檢測採證照片,其使用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檢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0140(二)天線:326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6年5月23日、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8至9頁),並有上開測速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原審卷第99、109頁),自應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系爭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既已明載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徵諸上開規定,於系爭時間即107年5月24日施測時,系爭測速儀當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則舉發機關據此舉發,並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判決之
結論,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28頁所附原審法院108年2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