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0045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還必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6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2份處分書核閱無訛0。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由聲請人自行於98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乙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