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裁定,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甲○○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雖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罪嫌重大,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98年8月13日裁定被告於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1段77號11樓之3,然漏未諭知被告應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予補充,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