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肆顆(驗餘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之,有害社會秩序及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其有相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不良,姑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肆顆(總毛重1.36公克,驗餘重1.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08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詳9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偵查卷第5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