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97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42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LV仿冒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97年度藍保管字第1524號)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24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單獨對上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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