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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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千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千崴(起訴書均誤載為 翁千葳 ,應予更正)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
359巷巷口,欲迴轉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車頭原朝往中壢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之來往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禮讓直行車,擅自橫越網狀線迴轉(車道寬度共7.8公尺),適告訴人 沈依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沈依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近口唇處裂傷(2.6x0.5x0.4cm)、下口唇內側(口腔粘膜面)裂傷(0.4x0.3x0.2cm、0.3x0.3x0.2cm)、右肘皮下瘀血(4.0x3.0cm)、左膝(起訴書誤載為右膝,應予更正)擦傷(2.0x
1.0cm、1.5x1.0cm)等傷害,因認被告翁千崴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沈依婷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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