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艾婷
曾子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與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規定,則於105年11月30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係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商標法之沒收規定固均有修正,惟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8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1個,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識報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