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榮東輔佐人即被告女婿林華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榮東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下午3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里鎮○○路○段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與南昌街口,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當時晴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遇紅燈時未停等,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靖愉 徒步沿南昌街往西方向穿越南昌街與中山路2段路口,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 陳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張國隆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