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温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温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5年7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9月13日,應予更正)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蘇温立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於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亦無相似之處;再者,其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3年,犯罪關連性顯見極為薄弱,尚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之情事。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一切損失,經審理法院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乃獲該院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另其所犯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可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基此以觀,實難僅因本件受刑人在前開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