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勵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勵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勵志於民國106年1月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義山宮」內飲用紅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惠民路口時,不慎與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蔚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張蔚正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對蔡勵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勵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蔚正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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