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6月7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許,經警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鐘千金(所涉相關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13.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1包等物,而吳進輝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於警詢即主動供述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25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於警詢即主動供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決心,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
13.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1包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涉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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