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20791號、108年度偵字第21920號、10
8年度偵字第23869號、108年度偵字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根生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根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9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找尋竊盜目標,見上址公寓大門未關,遂沿該公寓樓梯間上樓,復見上址2樓房屋大門未緊閉,遂入內竊取 許志峰 所有,置於背包內之新臺幣10萬元(以下未載明貨幣名稱者,均指新臺幣)現金,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㈡於108年5月25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胞兄林瓊
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找尋竊盜目標,嗣沿上址公寓樓梯間上樓,見上址2樓房屋大門未緊閉,遂入內竊取 楊世男 所有及由其保管,而置於客廳沙發上之公事包2個(內有存摺9本、本票1張、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行照2張、駕照1張、鑰匙1串、1,000元、歐元100元、日幣718元等現金)、外幣(折算等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㈢於108年6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找尋竊盜目標,並沿上址公寓樓梯間上樓,見上址2樓房屋大門未緊閉,遂入內竊取張 何瓊春 所有,置於皮包及櫃子內之
6萬5,000元及日幣3萬元(折算約等值新臺幣1萬元)現金得手。嗣因入睡中之 張何瓊春 聽聞聲響驚醒,見林根生正在行竊,大聲喝斥,林根生遂攜上開竊得金錢逃離現場。
㈣於108年6月8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找尋竊盜目標,並沿上址公寓樓梯間上樓,見上址2樓房屋大門未緊閉,遂入內取走 簡燕華 所有,置於客廳椅子之皮包,再退至樓梯間翻找,因而竊取其內之2,500元現金得手。嗣因簡燕華聽聞大門處有聲響,上前查看,發現在樓梯間之林根生,而林根生則攜帶所竊現金離去,並將上開皮包棄置在樓梯間。
㈤於108年6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找尋竊盜目標,並沿上址公寓樓梯間上樓,見上址3樓房屋大門未緊閉,遂進入屋內,翻找掛於客廳牆上之長褲口袋,竊取其內 黃坤朝 所有之1萬4,000元現金得手。嗣林根生正欲再入內行竊其他財物,適黃坤朝盥洗完畢後走入客廳,林根生見狀隨即攜帶所竊現金,下樓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嗣因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根生,並於新北市○○區○○路一段47巷與開元街口之舊衣回收箱內,查獲楊世男所有之公事包2個(內有存摺9本、本票1張、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行照2張、駕照1張、鑰匙
1串、12元、歐元100元、日幣718元等現金)扣案,而悉全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林根生並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關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簡稱108偵20791卷,以下同署偵查卷均以相同方式簡稱》第5至9頁、108偵23869卷第3至7頁、10
8偵19563卷第239至251頁、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男於警詢中(108偵20791卷第11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何瓊春、簡燕華(108偵23869卷第9至12頁、108偵21920卷第9至12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楊世男-5/25】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108偵20791卷第47至50頁)、【楊世男-5/25】失竊地點現場蒐證照片10張(108偵20791卷第41至45頁)、【楊世男-5/25】失竊物品尋獲蒐證照片7張(108偵20791卷第51至54頁)、【楊世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08偵20
791卷第39頁)、【張何瓊春-6/7】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108偵23869卷第17至25頁)、【簡燕華-6/8】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108偵23869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另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復有扣得之公事包2個(內有存摺9本、本票1張、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行照2張、駕照1張、鑰匙1串、12元、歐元10
0元、日幣718元等現金)足證,堪認被告就該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上開各次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男係於警詢中證稱:除查獲之物外,另損失之外幣等值約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等語(108偵20791卷第16頁),本院酌以證人楊世男未能明確陳述上開外幣等值現金金額,被告亦無供稱確切竊得金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損失之外幣等值新臺幣10萬元,爰予更正,併此指明。
㈡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前往告訴
吳玓瑾 與其配偶即被害人許志峰上址住處外之樓梯間;另亦不諱言曾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進入黃坤朝上址住處企圖行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㈤所示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是要找我朋友「 阿龍 」喝酒,他跟我說是住在那裡的2、3樓,我按2、3樓的電鈴都沒有人回應,我就離開了,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吳玓瑾的住處。告訴人吳玓瑾一家是當天上午從八里回家才發現錢不見了,他們連前一天錢有沒有帶回家都不知道,怎麼確定是我偷的;事實欄一、㈤部分,我當時摸他長褲發現沒有錢,發現告訴人黃坤朝出現,就立刻離開了,所以我沒有偷到錢,我只承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吳玓瑾與其
配偶即被害人許志峰上址住處外之樓梯間,且告訴人吳玓瑾於上開時間前後,確因遍尋不著財物,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又被告亦曾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黃坤朝上址住處企圖行竊,並因遭告訴人黃坤朝發覺而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玓瑾、黃坤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08偵19563卷第13至17、266至
268頁、108偵23949卷第9至14頁),並有【吳玓瑾-2/9】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108偵19563卷第19頁)、【黃坤朝-6/15】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108偵23949卷第19至23頁)、【黃坤朝-6/15】失竊地點現場蒐證照片3張(108偵23949卷第23、24頁)等事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吳玓瑾於警詢
中證稱:我們於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加油後,準備付錢時發現失竊。我們回家裡、店裡找,但都找不到,我們的損失約10萬元。
我先生最後1次確定現金還在包包內的時間是在108年2月9日凌晨0時許關店後,將店內收入約10萬多元放在包包後準備返家等語(108偵19563卷第13至16頁)。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108年2月9日凌晨0時30分左右,我先生從店裡面回來,錢就一直放在他的背包裡,背包放在我們主臥室床下,我們聊天聊到凌晨2點多,將近3點多睡覺,隔天早上約9點多起床,當天早上我們帶小孩出去玩,我先生就把背包背在身上出門,在加油時發現他的千元大鈔11萬多都不見了,事後我們經過統計大約是13萬元不見,因為我們是做生意的。我先生當時是以10張為一疊,共有9疊,上面有綁一個財神的符放在包包的內側,背包內的皮夾也有放千元大鈔,裡面約有4萬元,我們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這些錢預計要支付貨款,加油時發現錢不見,本來想說錢會不會掉在店內,但店內都找不到,我到家裡面的2樓找時,發現2樓鐵門的紗窗被燒出一個洞,我們就去報案了等語(108偵19563卷第267、268頁),經核除失竊金額因係告訴人吳玓瑾夫妻就營業所得事後估算結果不一外,其餘大致相符,證人吳玓瑾並經具結而證述,擔保偽證罪之處罰,且參以其如就財物失竊一事杜撰其情,亦應不致在出遊後始報警,是其夫即被害人許志峰於108年2月9日當日,確曾有財物失竊一事,應可信實。此外,被告係於108年2月9日凌晨4時24分許進入告訴人吳玓瑾夫妻所住公寓,於同日凌晨4時44分始離開等情,業有【吳玓瑾-2/9】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108偵19563卷第19頁)可證,過程長達20分鐘,而被告與該處並無任何淵源,被害人許志峰背包內之現金又係在同一時段內失竊,此實可佐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為被告所為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友人「阿龍」飲酒,當時曾按2、3樓的電鈴確認未果後就離開。又其知悉該址,是因為「阿龍」係於騎車經過時,向其稱係住在該處,而當日並沒有相約云云。然除其始終無法提出「阿龍」之姓名、年籍供本院檢驗外,且所謂凌晨飲酒,並未相約等情節,本難稱與常情相符,又所稱按鈴未果,隨即離開等說法,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悖,原不足採信,況證人吳玓瑾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其家中門鈴並沒有響等語(108偵19563卷第268頁),均可證「阿龍」其人乃被告編造,用以掩飾其犯行之無稽辯詞,不足採信。綜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又關於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朝於警
詢中證稱:108年6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我在家中洗澡出來後,走到客廳,看到有人轉身離開,並往樓下跑,我馬上到陽台查看,看到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往龍濱路方向離開,回到客廳後,我查看吊在客廳的褲子的後面口袋,發現裡面的1萬4,000元不見了,所以到派出所報案。他當時手上有拿細長的竹子等語(108偵23949卷第9至11頁)。於偵訊中復具結證述:當天凌晨4點左右,我洗完澡出來在客廳,剛好撞見被告,他正準備往客廳走,準備要拿客廳放在電視前的背包,他轉頭看到我就往門口跑,當時被告手上拿了1枝像竹子的東西。我當時身上沒穿衣服,我就衝到陽台,看到他騎機車跑掉,我當時記下他的車牌,有跟警察講。後來我就去檢查我的褲子,我的褲子當時就吊在門口,就在一進門的左手邊,我發現褲子內的現金以及褲子內皮夾裡面的現金及外幣約1萬8,000元不見了,外幣多少不見我無法確認。我褲子內確實有錢,當時我朋友還我1萬元,我就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而我自己也有幾千元,他把我褲子皮夾裡面的錢抽到只剩下100元及一些外幣等語(108偵19563偵第266、267頁),經核除失竊金額因含外幣而估算不一外,其餘大致雷同,審酌其與被告原不相識,於偵訊過程中具結作證,倘確無財物損失,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特意到庭為不實證述之理。又本案發生於凌晨4時許,告訴人黃坤朝於被告逃離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拍攝現場畫面,告訴人黃坤朝並於當日上午5時46分至6時9分,至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遭竊現場畫面
3張(108偵23949卷第9至11、23、24頁)在卷可佐,設若被告並無損失,而被告又非經當場查獲,衡情告訴人黃坤朝亦無在凌晨立即報警之必要,更徵其所述堪予採信。何況,細繹證人黃坤朝於警詢、偵訊先後所述,僅提及其撞見被告,被告轉身逃離,事後經其檢查長褲始發現失竊等情節,換言之,證人黃坤朝並未目睹被告摸索長褲之過程,本案亦無其先聽聞被告所述而為證述之情形,若非其長褲內確實有財物失竊,豈能正確陳述被告之作案目標,此更堪認被告確實竊取長褲內之財物無訛。而被告既曾摸索告訴人黃坤朝之長褲,其後始行離開等情,業據其自承如前,則酌以一般男子長褲內放置含現金之皮夾,事屬常見,被告既已摸索告訴人黃坤朝之長褲,則其內放置之皮夾內現金為被告所取去,尚非違反經驗法則之認定。反之,被告於警詢中先否認本次犯行與其有關(108偵2394
9卷第6、7頁),嗣於偵訊中始供稱曾進入告訴人黃坤朝住處等語(108偵23949卷第247、249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辯即可能係臨訟觀望,試圖脫免之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⒋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玓瑾就其
夫即被害人許志峰遭竊財物,先後有10萬元、13萬元之說法;又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朝所稱遭竊財物,先後則有1萬4,000元、1萬8,000元之數額,然細究其情,證人吳玓瑾部分僅為就營業額估算不同所致,而證人黃坤朝則係就是否另含外幣有不同之陳述,此俱說明如前,本院酌以本案竊盜事發突然,固不能苛求證人吳玓瑾、黃坤朝精確陳述被竊現金數額,然該等數額既均係事後估算之結果,自可能有記憶訛誤之情形,從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許志峰失竊之現金數額為10萬元,告訴人黃坤朝失竊之現金數額為1萬4,000元,爰均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部分撤回上訴,其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與另案殘刑1年1月又24日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接續執行乙執行案,而於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屢次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實有非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財物是否經返還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家境勉持、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⒈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竊得告訴人楊世男所有之公事包2個,暨其內之存摺9本、本票1張、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行照2張、駕照1張、鑰匙1串、12元、歐元100元、日幣718元等現金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世男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08偵2079
1卷第39頁)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
其餘上開被告所竊之物(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物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保安處分:
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⒉查被告於86年間,即曾因連續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案另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與另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贓物及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4號減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假釋中再犯侵入住宅案件(犯行時間:103年8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即前述甲執行案)。另因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犯行時間: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經上訴駁回或撤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即前述乙執行案)。被告就上開甲、乙執行刑與前開因再犯罪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旋又多次再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迄今已有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屬實,可知被告20餘年來均以相同手法行竊,且在期間2度因假釋而恢復自由之身後,旋一再犯案,足見刑罰之矯治效果不佳。本院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竊得
6萬5,000元、日幣1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再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堪認被告實非飢寒而起盜心,乃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謀求生活所需之故。至被告雖稱其從事土地仲介的工作,做的好有薪水,做不好沒有薪水,偷錢是為了日常開銷且看病所用云云,然就其工作及疾病,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參佐,且縱使關於工作一事屬實,更足見被告係將竊盜恃為維生之手段甚為明確。從而,本院併考量被告前開多次財產犯罪之嚴重性、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重大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等規定,暨同條例第2條第4項之反面解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以期矯治被告犯罪惡習,並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使被告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及現行規定)、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應沒收之物│備註│├──┼────┼──────┼───────┼───────┤│1│事實欄一│林根生犯侵入│新臺幣10萬元││││、㈠│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事實欄一│林根生犯侵入│新臺幣988元、│應沒收之新臺幣│││、㈡│住宅竊盜罪,│外幣(折算等值│係告訴人楊世男││││累犯,處有期│新臺幣10萬元)│失竊之新臺幣1,││││徒刑壹年。││000元,扣除已││││││返還之新臺幣12││││││元。│├──┼────┼──────┼───────┼───────┤│3│事實欄一│林根生犯侵入│新臺幣6萬5,00││││、㈢│住宅竊盜罪,│0元及日幣3萬│││││累犯,處有期│元│││││徒刑拾月。│││├──┼────┼──────┼───────┼───────┤│4│事實欄一│林根生犯侵入│新臺幣2,500元││││、㈣│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事實欄一│林根生犯侵入│新臺幣1萬4,00││││、㈤│住宅竊盜罪,│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出監後迄今已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
┌──┬──────────────────┬───────┐│編號│確定判決案號│犯罪時間│├──┼──────────────────┼───────┤│1│因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107年9月3日│││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凌晨4時45分許│││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29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凌晨5時40分許│││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凌晨3時20分許│││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現行)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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