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聲請人 黃鄭玉梅 相對人 黃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黃添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黃鄭玉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添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黃添平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黃鄭玉梅之小叔即相對人黃添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人母親 黃陳金枝 擔任監護人,復於95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14號另行指定關係人 黃添仁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嗣關係人黃添仁於102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另行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有意擔任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添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小叔即相對人黃添旺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母親黃陳金枝擔任監護人,復於95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14號另行指定關係人黃添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關係人黃添仁於102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95年度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家事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相對人黃添旺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文施行後,依法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準此,相對人黃添旺之監護人即關係人黃添仁業經受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無法再履行監護人職權,且無從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以定監護人,依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自有必要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爰審酌相對人黃添旺無配偶、子女,聲請人黃鄭玉梅為其嫂嫂,有意擔任監護人,且手足 黃勸 、 黃貴甘 、 黃慰 、黃添平、 黃蜜 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足稽,是由聲請人護養及照顧相對人黃添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黃添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黃添平為相對人黃添旺之胞兄,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上開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7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及親屬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參,爰併指定關係人黃添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