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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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勇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友人之工寮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至同日22時7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南下外車道(福華飯店前)時,因疑似自撞路邊欄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慶勇渾身酒氣,經警將其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吳慶勇抽血檢驗,於同日23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01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301),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慶勇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上揭自小客車是別人駕駛,我坐在後座,我沒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我從來喝酒沒有這樣過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南門醫院醫護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1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301)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且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飲酒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疑似自撞路邊欄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在車內渾身酒氣,經送往南門醫院診治,並經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於上開時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1mg/dL等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 許仁豪 於106年9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發生本件疑似自撞之交通事故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我駕駛的,我的車子其實沒有撞到,我是自己把車停在路邊休息,警察問我的這些都是照我自己意思所講,警方沒有利誘、威脅或刑求逼供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1月6日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警詢時確實自陳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係其本人等語,是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陳述,被告業已自承發生本件疑似自撞之交通事故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確為被告本人。復觀諸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容,本件疑似自撞交通事故中,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係記載為被告,參以當時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許仁豪陳稱:當時消防局通知警察局到場,被告緊閉車窗,1人坐在駕駛座,不願出來,因擔心被告安危,由其與另1名警員把被告拉出來並送醫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6日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無訛。況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坦白講可能是別人開的,但沒有證據,我也不能說是別人開的等語,益徵被告所辯並無所據,是其於偵查中徒託空言,飾詞否認,顯無可採。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係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上開疑似自撞之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因而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1(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0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6倍之情形下,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