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晧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6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晧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 張峰 」更正為「張晧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晧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晧峰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偵卷第9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裸銅線35公尺,雖未能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剪刀1支,未經扣案,依卷內證據尚無資證明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亦無事證可認仍然存在,且應無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0號被告張晧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晧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預定地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竊取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裸銅線35公尺(價值新臺幣9,100元),並隨即交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變賣。嗣因上開工地負責人 李建軒 察覺裸銅線數量短少,張晧峰遂於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晧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同公司工地主任 楊澤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客戶指送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柏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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