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聲請人 連勝忠 相對人 連彥愷 關係人 連彥筑
鄭月枝 連慧華 連育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連彥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勝忠(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彥愷之監護人。
指定連彥筑(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勝忠之子即相對人連彥愷自出生即為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聲請人連勝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連彥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身心障礙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連勝忠為相對人連彥愷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狀為鑑定時,法官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回應「有」,法官問:「(可以舉右手嗎?)羊;(你幾歲?)羊;(你幾歲?)羊;(爸爸在那裡?)【自言自語】;(阿嬤在哪裡?)羊妹妹;(電視在那裡?)【比遙控器】;(小狗在哪裡?《客廳椅子上有一隻小狗》)【比遙控器】;(現在這裡總共有幾個人?《現場有6人》)羊」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先天性唐氏症合併重度以上智能不足,過去除先天性唐氏症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目前在家中由家人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具有顱顏輪廓較扁平、鼻樑較塌、眼瞼往外上揚等唐氏症特徵,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自言自語發出單音或是重複講一個與問題不相關之名詞。會談中個案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但無法以言語與人交談,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移動身體,但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已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1月26日屏安醫字第(107)0042號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重度以上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連勝忠為相對人之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姊連彥筑、祖母 連鄭月枝 、堂妹連慧華、連育瑛均表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由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連勝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連彥筑為相對人之姊,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同意,並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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