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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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0號原告 賴偉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黨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林俊黨將坐落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於民國83年6月1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5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815,574元(計算式:1,2
05.36㎡×6,025元/㎡=1,815,574元)。即應以較少之擔保物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
二、提出被告林俊黨(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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