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市小港區」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000領回,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8、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現金數額,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不用提出告訴,我已經有跟對方達成共識和解了等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有真心悔過,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89號被告莊淑娟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8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000置於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零錢包,取走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將零錢包放回置物箱內再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1100元(已發還000),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丁亦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