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434號聲請人 郭芳吉 相對人 蔡邵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邵元、 陳儀倩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邵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陳儀倩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邵元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陳儀倩及其住所,惟未記載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或其他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陳儀倩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於110年9月6日具狀陳報相對人陳儀倩無任何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陳儀倩住址為查無資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相對人陳儀倩之年籍資料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審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陳儀倩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提示日││├──┼──────┼────────┼──────┼────┤│001│109年2月23日│60,000元│109年2月23日│NO572863│├──┼──────┼────────┼──────┼────┤│002│109年1月18日│72,000元│109年1月18日│NO57285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