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定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定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定庠前與 蔡孟宸 間因借用信用卡消費之事互有嫌隙,鐘定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2月8日6時49分許,持不知情之 林群 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 林群閎 之LINE帳號(暱稱「閎」),傳送「我是 鐘哥 啦,你要嘛好好跟我講,要嘛咱們法院見,我走不走店,找不找秦宏乾你雞毛屌事啊,幹你娘機掰,你準備報警喔,我48小時內一定讓你不見你試看看,你活不過禮拜三以後」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音訊息內容,使蔡孟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年12月10日18時13分許,持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以其LINE帳號(暱稱「 小鐘 」)與蔡孟宸通話,對蔡孟宸恫稱:「我會叫那個 國欽 去押你,你他媽B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對話內容,使蔡孟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接續以LINE與蔡孟宸通話,對蔡孟宸恫稱:「功勞都你在做的喔蔡孟宸,你趕快報警喔,我48小時回高雄我一定讓你不見了,你試看看,我跟 許志和 準備送你去臺南割器官啦,把這段錄音錄起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對話內容,使蔡孟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孟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定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宸、證人林群閎證述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多次恫稱加害生命、身體言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