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8號上訴人 林若蕎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時14分駕駛F7-31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松埔路口,因「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8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掌電字第BHTA80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移請被上訴人行政裁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7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7日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未發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情況,卻遭舉發機關員警直接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顯係隨意攔停上訴人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又舉發員警隨意攔停上訴人,應屬違法攔停,所調查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舉發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9號行政判決之見解,原審
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主張未加以調查,且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未見原判決說明舉發警員攔停系爭車輛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111年1月2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為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且政府長期宣導駕駛人不應酒後駕車,應注意酒類在人體代謝需要時間,勿以前一晚飲酒後睡眠至翌日就認為必然已經代謝完成。㈢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
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經查,上訴人係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仁東路(東向西)右轉
大仁南路左後車輪壓雙黃線,經舉發員警合理懷疑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遂於中正路、松埔路口攔查系爭車輛盤檢,復因上訴人下車後聞到其身上有酒味,舉發員警遂合理懷疑上訴人服用酒類,故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6478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原審卷第77-8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自屬適法。雖被上訴人另以112年4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5757300號函附舉發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及111年4月18日調查筆錄表示,舉發員警是於系爭車輛行經大仁東路(東向西)右轉大仁南路口「見副駕駛乘客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停盤檢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23-125頁),然不論是因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壓雙黃線抑或是副駕駛乘客未繫安全帶等情狀,皆是違規行駛態樣,舉發員警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認於夜間駕駛車輛,除駕駛者須負高度注意義務,同車之乘客若未繫安全帶,於發生事故時往往會受到重大傷害或死亡,是判斷系爭車輛是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而為攔檢,並於發現上訴人滿身酒氣,始認為有酒後駕車情形,進而以檢知器予以測試等情,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卻遭舉發機關員警違法攔停並要求酒測,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違云云,不足憑採。
㈤又原判決理由雖未就舉發員警能否以見副駕駛乘客未繫安全
帶而予以攔停盤檢一情,予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適法性審查論述;然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適法性審查,並非是原因事實即酒後駕車裁處之適法性審查,況該酒醉駕車處分已經上訴人於另案爭訟,並經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且於理由中已論述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未見有系爭車輛行駛中副駕駛乘客有繫安全帶之影像,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空言推測舉發員警有違法攔停系爭車輛等語,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而予以維持酒醉駕車裁處處分。是在上訴人酒醉駕車處分仍屬有效且具羈束力下,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論斷(亦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並不影響原判決就吊扣牌照適法性之審判結果。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是原判決雖未論斷舉發員警能否以見副駕駛乘客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停盤檢一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酒駕事實,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核屬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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