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洪平森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國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前述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受理而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其中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之部分,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敍明。
三、結論: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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