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鈺淇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憲誠 」之人聯絡,約定由洪鈺淇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林憲誠」使用,洪鈺淇遂接續於113年3月9日13時3分許及同年3月13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予「林憲誠」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不知情之洪鈺淇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轉帳。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翁秀珍張民華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洪琪鈺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張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告訴人翁秀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民華提供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前提被告同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於113年3月9日13時3分許及同年3月13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予「林憲誠」使用,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已無婚關係,現仍需獨自養育3歲之年幼子女(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尚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張民華於偵查中已表示撤告(參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告訴人與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翁秀珍113年3月16日19時57分許假冒告訴人翁秀珍之姪子後佯稱借款。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15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2張民華113年3月18日20時許假冒被害人張民華之兒子後佯稱借款。113年3月19日13時1分許46萬元被告之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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