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號被告蔡一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飲用紅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3段438巷11弄前時,因騎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喝酒並遭警方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子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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