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王花菊 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相對人 田芝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田芝凌(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花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田能容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花菊係相對人田芝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相對人於88年間因發生車禍受傷而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且無須重新鑑定」,其身心狀況已屬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保障其法律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同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依職權為相對人選定程序監理人保障其程序權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田能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屏安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除了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之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相對人於88年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之後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全身右側肌肉萎縮無力,走路會有跛腳情形,右腳掌已經變形。②臨床檢查:右側肢體萎縮無力,行動遲緩,個案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幾乎全部無法正確回答。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其心理衡鑑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至少為重度以上失智。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說話與思考內容都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衣著有明顯汙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三輪騎腳踏車、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失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6月1日屏安醫字第(104)02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王花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父親田能容、胞兄 田昌德田昌隆 及姨母 王梅珠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9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考量過去受監護人病後,聲請人對其醫療及照護之用心,又有受監護人親屬表示同意等情,且對於受監護人後續之財產與醫療規劃均明確妥適,故程序監理人建議本案由聲請人王花菊擔任監護人應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與期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田能容係相對人之父,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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