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恆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89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恆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新臺幣拾壹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恆志於民國98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9日」,應予更正)至100年3月31日及100年9月28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期間,受雇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諾研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負責為該公司之客戶從事網站設計、網路行銷教學,並負責招攬前開業務、代為訂約、收款等業務,係為諾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乃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年4月25日,在桃園縣大
園鄉菓林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巷0弄
0號1樓,設立雅巍科技企業(下稱雅巍企業),並於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育達路12
5號,向諾研公司之客戶敏英有限公司(下稱敏英公司)員工 彭瓊慧 聲稱:其為諾研公司股東,諾研公司因有節稅需求,故部分業務改由雅巍企業承作云云,使敏英公司將原定交由諾研公司承作之網路行銷業務,改與雅巍企業即李恆志簽約,李恆志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諾研公司。
㈡緣敏英公司欲修改公司電腦網頁,經諾研公司之代表人劉文
隆指定李恆志於101年9月27日前往敏英公司處理相關報價、收款等業務,李恆志向敏英公司員工 呂靜宜 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敏英公司將訂金9,000元匯至雅巍企業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嗣卻向 劉文隆 虛稱上開對敏英公司之報價為1萬3,000元,並將其中4,00
0元交付諾研公司,以此方式將所餘5,000元訂金侵占入己。劉文隆於李恆志101年10月31日離職前夕,經敏英公司員工告知,始知上情。
㈢於99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間」,應予更正)
黎濬彥 委請諾研公司架設電腦網站,嗣無力支付尾款1萬元,李恆志明知劉文隆已無意追償該債務,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100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向黎濬彥佯稱:其係諾研公司股東,願代為清償上開尾款云云,惟要求黎濬彥須與其共同行銷黎濬彥所生產之麵包(起訴書誤載為「須由李恆志獨家販售」,應予更正),旋遭黎濬彥拒絕,因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恆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3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93頁),且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劉文隆指證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50至
51、53、69、70、71、92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21頁反面),復據證人彭瓊慧、呂靜宜、黎濬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
52、53、54、70、71頁;103年度調偵字第892號卷第7、
8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5頁反面),且有諾研公司之98年10月9日雇用契約、被告於諾研公司之100年9月至101年
6月薪資條、雅巍企業之商業登記抄本、雅巍企業之網銷教學合約書、敏英公司簽發之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31日支票各1紙、敏英公司之101年5月28日結案請款書、10
1年5月29日統一發票、101年9月27日內部轉帳/匯出款修改/取消申請書暨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諾研公司與黎濬彥簽立之網站製作契約書暨99年6月29日購物網站整合規劃架設服務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9、50、52、53、54、55、56、57、58、59頁;他字卷第82、15、16、
17、18、19、20、21、22、23、24、29、30、31、32、33、34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各次犯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2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6日20日生效,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事實一之㈠、㈢部分,應以行為時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339條等規定論處。
四、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李恆志於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係企圖詐取與被害人黎濬彥共同行銷麵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遭拒絕,核屬詐欺得利未遂。是核其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就事實一之㈢部分,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背任務,不當奪取告訴人之商業機會,並利用在外為告訴人收款機會,侵吞上開5,
000元款項,又施詐企圖獲得與被害人黎濬彥共同銷售產品之財產上利益,經黎濬彥拒絕乃未得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著手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所為,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12萬元,並已當庭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之代表人,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92頁反面至93頁),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履行其承諾,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為期被告深知戒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