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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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楷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至10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至桃園縣復興鄉高坡5號 李進發 住處旁,以不詳方式竊取置於屋外之紅鷹牌熱水器1臺得手。
㈡、復於10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000000號 柯玉發 之住處後院,以不詳工具拆解置於屋外之熱水器接頭及連接管線,惟適遭返家之柯玉發察覺,致未能竊得該熱水器。經柯玉發報警處理,且為警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上開紅鷹牌熱水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楷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 陳明 :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楷傑就於前揭時、地遭柯玉發返家發覺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屋停車場,且彼時其人在該屋後院,復為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紅鷹牌熱水器1臺等情固均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從事水電行業,當天欲前往復興鄉幫客戶修復電線,然因尿急,又適逢下雨,遂在該處小解,並無拆解柯玉發熱水器之接頭;另扣案之紅鷹牌熱水器是師傅從家中倉庫搬至車上,且是全新新品,附有保證書,絕非李進發遭竊之物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1、被害人李進發置於其上址住處屋外後方之紅鷹牌熱水器1臺,確於103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李進發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5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26至28頁),及李進發提出之購買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卷足憑。
2、而警方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之紅鷹牌熱水器
1臺即係李進發遭竊之熱水器,亦據證人李進發於警詢中陳述:其遭竊之紅鷹牌熱水器,是其子 李昌鴻 於102年12月28日晚上7時許,至桃園縣○○鎮○○路○○號大同3C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的,隔天早上9點至其住處安裝,所以警方請其至派出所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查獲之10部熱水器照片指認,其一認就認出來了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15頁)。再觀諸李進發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記載發票開立日期為「102年12月29日」、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為「仁澤電業行」、買受人為「李昌鴻」、交易品名為「紅鷹牌RE-277屋外防風型」(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25頁),核與卷附扣案紅鷹牌熱水器所載型號為「RE-577屋外防風專用」,且該熱水器在外觀上仍屬近乎新品之特徵相符,此有扣案紅鷹牌熱水器照片3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34頁、第44頁、第5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害人李進發之指述非虛。是被告確於10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至10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李進發置於屋外之紅鷹牌熱水器1臺,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其無該熱水器之來源證明,因為是客
戶買新熱水器後,請其去將舊熱水器拆下,拆下後就放在家中倉庫內,原本是要賣到資源回收場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7頁背面);於檢查官訊問時則改稱:其中一臺(按指扣案之紅鷹牌熱水器)是新的,沒有用過,是家中開設之水電行工人搬上車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該熱水器有箱子包裝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後又稱該熱水器本來就沒有用盒子包裝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見情虛。
⑵、而扣案之紅鷹牌熱水器確有使用過,非全新新品,且係裸機
,並無包裝一節,業據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 陳傑賢王武雄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第84頁背面),並經證人陳傑賢證稱:查獲當時並無發現保證書,是第二天請被告將車輛開至分局,將車上熱水器搬下來時,被告父親才說車上有一張紅鷹牌熱水器保證書,但保證書是空白的沒有型號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另證人 楊建國 亦證稱新品熱水器都會有紙箱包裝好,其當時搬上車之熱水器並無紙箱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足證被告辯稱扣案之紅鷹牌熱水器是師傅從家中倉庫搬至車上,且是全新新品,附保證書,非李進發遭竊之物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雖請求將扣案之紅鷹牌熱水器送鑑定,以證明是全新新品,惟該熱水器並非新品,業經證人陳傑賢、王武雄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復經被害人李進發領回使用,此據被害人李進發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有贓物領據單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24頁),是本院認自無將該熱水器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㈡、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1、被告如何至上址柯玉發住處後院,以不詳工具拆解置於屋後之熱水器接頭及連接管線,欲竊取熱水器,惟適遭柯玉發返家察覺,以致未能得逞一節,迭據證人柯玉發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00000號家宅,發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停在其屋旁之車庫內,一名男子鬼鬼祟祟進入屋後庭院,其發覺不對勁,即詢問該名男子來此用意,他表示是電力公司人員來抄電錶,其覺得很可疑,乃再詢問電力公司之電話號碼,但他答不出來,遂報警處理。其當時未發現財物損失,直到晚上8點回家,要洗澡時發現熱水器不能使用,經察看,接頭已遭拆解下來,那時才恍然大悟原來該駕駛貨車之男子就是要偷其熱水器。警方查獲之黃楷傑就是該名男子等情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12頁及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天回到家裡,看到院子裡有一台車,發現被告站在車子後面、熱水器的旁邊,其把車子停在院子前面,不讓被告出去,並質問被告來意,他說是電力公司來抄錶的,其請被告拿出證件,他表示沒有帶,再請被告提供電力公司電話號碼,他也回答不出來,待其撥打
104查號臺詢問電力公司電話後,被告說他要打給電力公司,之後他就撥打電話,其把電話接過來聽詢問對方是否為電力公司,對方回答是,其接著詢問被告是否為電力公司派來之人,對方說被告已經離職了,其遂質問被告既然不是電力公司人員,何以會來此處,被告則說他來躲雨,其認為可疑,遂通知派出所,警察到場後將被告駕駛之貨車打開,發現裡面有很多熱水器,就請被告先到派出所。其後來返家發現熱水器之接頭及連接至瓦斯桶之管線遭拆解、拔除,接頭及管線都在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49頁背面),並有柯玉發所提其熱水器已遭人拆解接頭之照片4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稽,參諸證人柯玉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報警後,有請村長廣播,若有熱水器遭竊之人,可去派出所認領,廣播聲音很大,全村均可聽到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該段時間應無可能再有第三人故意至柯玉發住處拆解熱水器之接頭、管線,是被害人柯玉發屋外熱水器之接頭及連接管線,顯係遭被告於上開時間拆解、拔除,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承其當時確有向柯玉發表示係至該處抄電錶等語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6頁背面、第58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於偵查中仍坦承:當時屋主有詢問其電力公司電話號碼,其當場亦有撥打電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58頁),衡諸常情,果被告確係因尿急而在該處小解,斷無必要杜撰其係電力公司抄錶人員,復在柯玉發質疑其身分真偽下,撥打電力公司電話號碼之理。被告辯稱因尿急,又適逢下雨,遂在該處小解,並無拆解柯玉發熱水器之接頭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此部分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悔改,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李進發之熱水器,所為甚屬不該,犯後仍一再飾謝狡辯,顯無悔意,另其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雖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楷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不明工具,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熱水器,共得逞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 黃寬明呂化北 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警方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全壘打牌熱水器、隆昌牌熱水器,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楷傑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從事水電行業,扣案之全壘打牌熱水器、隆昌牌熱水器,均係其替客戶安裝新品後所汰換之舊熱水器,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並非黃寬明、呂化北遭竊之物等語。經查:
1、被害人黃寬明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於103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工寮後方發現熱水器遭竊,廠牌為隆昌牌,因已經用了6、7年,故一眼即可認出扣案之隆昌牌熱水器就是其遭竊之物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18頁及背面);另被害人呂化北於警詢中亦指稱:其於103年1月9日上午7時許,發現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號屋外後方熱水器遭竊,警方到場處理後,請其至派出所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查獲之10部熱水器照片指認,其中有一臺為全壘打牌,就是其遭竊之熱水器,因為該熱水器已用了10幾年,故一認就認出來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呂化北上址屋外熱水器遭竊現場照片5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查。
2、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黃寬明、呂化北均未目睹竊嫌為何人,亦未能提出其等遭竊之熱水器購買證明或照片以供比對,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18頁及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17至18頁)。且證人黃寬明到庭證述時,經檢察官提示扣案10臺熱水器照片時,亦稱其僅知失竊之熱水器是隆昌牌,經本院詢其當時係以何特徵認領失竊之熱水器時,仍稱其只知道是隆昌牌,裝了10幾年,很老舊了,而警察提供其認領之隆昌牌熱水器又很老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顯見被害人黃寬明對其遭竊物品之特徵,僅知係老舊之隆昌牌熱水器。另參諸證人楊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松下水電行,老闆是被告父親,其之前住在被告住處樓上3樓,倉庫外有一個空地,別人不要的、舊的熱水器會放在那裡,比較好、還能用的會放在倉庫裡,案發當初有依老闆指示去倉庫及外面空地搬了一些熱水器至車上,因為老闆打算將那些熱水器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是依證人楊建國所述,被告因家中開設水電行,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置有老舊之熱水器欲變賣,與常情尚無重大悖離。自難僅憑被害人黃寬明、呂化北之指述,即可逕認其等遭竊之熱水器,即是被告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之全壘打牌及隆昌牌熱水器,或其等遭竊之熱水器即是由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註│├──┼────────┼────────┼────┼───────────┼─────┤│1│103年1月5日上│桃園縣復興鄉華陵│黃寬明│隆昌牌熱水器1臺│即起訴書附│││午6時許│村26號│││表編號4│├──┼────────┼────────┼────┼───────────┼─────┤│2│103年1月9日上│桃園縣復興鄉 羅浮 │呂化北│全壘打牌熱水器1臺│即起訴書附│││午7時許│ 村高坡 3號│││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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