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七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所犯之數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費用,合計被告甲○○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二元,被告乙○○部分為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對鳳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旅行社)造成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獲得鳳凰旅行社之宥恕,當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諭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係因被告二人一時疏慮,致罹刑典,惡性輕微,且於案發後均已獲得鳳凰旅行社之宥恕,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彼等失業、家庭破裂,綜合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