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司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司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 游煥禎 相對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64,997元,並繳納訴訟費用5,070元,嗣減縮聲明為364,284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364,284元之裁判費用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1,1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兩造系爭訴訟經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