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 林鳳英 相對人 林松柏 相對人 孫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松柏、孫美玉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向聲請人林鳳英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105年6月11日、10月10日分別償還1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2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相對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2月20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32字第0435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2月2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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