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4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應捐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㈡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捐款五十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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