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二罪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拖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案發當日之穿著,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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