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261號原告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提出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97審救字第72號),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97年度抗字第2191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