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向台灣省政府借用本件款項,嗣因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國家概括承受。而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及88年8月26日(88)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示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之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故由本件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2,890元,及其中⑴478,154元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其中33660元,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⑴⑵均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⑶前次並未受償之違約金226,017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核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同法第256條更正陳述,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44萬元,借款期限30年,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30
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220萬元部分按年息5.00%計算利息,24萬元按7.875%計算利息。若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日加收依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告仍不予置理,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本院93年度執善字第3175號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參看民法第861條),惟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復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參照。經查,據卷存前開分配表觀之,其上記載原告因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為2,541,100元,不足額612,890元,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清償次序自應先充費用、利息,再次充原本。而因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我民法並無違約金先於原本抵充債務之規定,是該分配表以抵充執行費後所餘價款先抵充利息後,次即抵充違約金,殊非有據,依法應於抵充利息後,如有所餘再以之次充原本,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金,經扣除該分配表所誤列之違約金數額各192,877元、33,140元,各餘本金353,213元(計算式:546,090-192,877)、33,660元(計算式:66,000-00000)。又該分配表所載上開違約金合計226,017元,係已發生之債權,故原告依法仍可請求。準此以觀,本件原告得請求償還者,包括前述尚欠之借款本金及已發生之違約金,合計612,890元,暨如上開借款本金餘額部分自93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890元,及其中353,213元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3660元,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