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63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告 歐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15,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11日起即未按時繳息,累積2筆借款現尚積欠本金共計265,52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約定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催告書1份及郵寄回執聯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容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252,944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583元

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0%

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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