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原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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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原簡字第14號
原告 吳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建福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蕭亦倫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