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聖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聖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9日某日」,應更正為「29日前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聖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第51頁),足見被告實有相當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卻仍願盡力彌補過錯、賠償告訴人損失,顯有悔改誠意,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㈣沒收
1.被告所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因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報酬1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又被告已賠付5,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其實際犯罪所得為1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