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耿賓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509公克,檢驗前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
0.329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時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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