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勝文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參照)。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依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在證明單所示,其任職於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職稱為「中區」-保全員,服務據點為台灣麥德美,再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工作地點,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始迄回函之日即114年2月26日,派駐於台灣麥德美公司中壢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等語,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係在其戶籍地。雖聲請人主張居住於屏東縣九如鄉等語,然依卷證資料所示,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屏東縣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為此,依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桃園市平鎮區(即其戶籍地),應以桃園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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