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告 林溢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 王長青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41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王長青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長青於民國89年12月8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8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利息為週年百分之14.25,並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王長青於91年10月2日繳付本息後,即未繼續繳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王長青又於92年6月18日繳付部分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其利息部分僅繳至91年11月22日,尚積欠14萬5,419元本金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嗣後,王長青陸續清償部分積欠之利息,已還息至94年1月26日止,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償還。被告為王長青之繼承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王長青遺產範圍,連帶給付伊銀行14萬5,419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違約金試算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