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乾曄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乾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賴乾曄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先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總長97公分、刀刃長72公分、刀柄長23公分),復於112年5月初之某日,竟未經許可,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所內,以磨刀石將上開武士刀加以開鋒,以此方式製造刀刃單面開鋒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下稱本案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0日6時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乾曄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武士刀1把。
二、賴乾曄又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身分不詳、綽號「忠孝」之成年人取得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1枝後,未經許可即加以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0日6時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乾曄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乾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3、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9至25頁)、本案空氣槍之照片(偵卷第16頁)、本案武士刀之照片(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25頁)可佐。
㈡又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研判係制式空氣槍,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其中鉛彈最大發射速度為1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8.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8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72418號鑑定書暨本案空氣槍照片可證(警卷第55至57頁),是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疑。又扣案之本案武士刀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長72公分、刀柄長2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該局112年5月29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3247100號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可佐(警卷第59至6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稱「寄
藏」,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除須有為他人寄藏槍、彈之意思外,尚須將該受託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後再為之隱藏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仍以有受他人託付管領槍枝為必要;是倘該槍枝自始未脫離該原持有人之管領,行為人僅在持有人之監督下,依指示代為移置持有人住處之一方,除符合其他犯罪之成立要件,可依該罪論處外,尚難以寄藏槍枝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綽號「忠孝」之人將本案空氣槍寄放在我這裡(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並未與該人約定何時、如何返還,亦無該人之聯繫方式,難認其係受託保管,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隱藏」本案空氣槍之行為,應認被告之行為僅合於持有槍彈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⑴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製造刀械後繼而持有,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其間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上開非法製造刀械1次、非法持有空氣槍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查獲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持有之本案空氣槍,係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程度顯然較弱,對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較低,又依被告自陳本案空氣槍係用來打獵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意在犯罪,或實際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與一般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尚屬有別,其持有該空氣槍之目的單純,且槍枝長度甚長而不易隨身藏放,有上開本案空氣槍之照片可佐,對社會安全危害性較低,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已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乃其仍故意違犯,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另其本案所犯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此屬犯罪後之態度,並非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
⑶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客觀上顯引起一般同情
之事由存在,要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刀械管制甚嚴,竟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行為均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復參以被告自陳其本案武士刀係砍草之用、本案空氣槍係打獵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無證據足認被告製造本案武士刀、持有本案空氣槍意在犯罪,或實際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足認其涉案動機尚屬單純,且其所製造武士刀僅1把,所持有空氣槍僅1枝,持有期間未逾2月,另依本案空氣槍之動力模式、射擊機制,足見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相對較低,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並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1年8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
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本案武士刀1把,經鑑定後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鉛彈頭1盒(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係供本案空氣槍擊發使用之彈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賴乾曄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2事實欄二賴乾曄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鉛彈頭壹盒,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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