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再從輕量刑,或讓我可做社會勞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據此為量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謂良好;復衡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工作不穩定,自覺壓力大即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目的非善,更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雖與告訴人 沈義昌 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其事後並無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目前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再參考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暨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依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冀能讓其做社會勞動等語,因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罪名,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被告本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2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6至10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復於108、110年間再犯同類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素行難謂良好;斟之其仍值青壯、身體健全,竟因兼職工作不穩定、備感壓力,便隨機至便利商店拿取他人之物,徒手竊取店內貨到付款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56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沈義昌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被告未遵期履行賠償,至本案判決前迄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工作不穩定、壓力大,遂隨機竊取本案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麵店兼職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價值3,560元之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3,560元調解成立等情,亦如前述,倘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應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季鴻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被告陳建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沈義昌擔任店員所管理之「7-11便利超商」公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旁所置放之貨到付款商品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陳鳳梅 )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義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欽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沈義昌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鳳梅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4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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