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輝仔 」之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源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男子(下稱「輝仔」)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上開共同竊盜、竊盜犯行各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不良
,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嗣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可能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輝仔」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組及電線3條(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1頁)。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與「輝仔」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變賣後得款2,200元,惟被害人 許龍輝 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50,000元及30,000元(見警卷第29至30頁),遠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從而,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2,200元為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不法所得。復依卷内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組及電線3條(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1頁)。惟被害人 陳家成 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20,000元及10,000元(見警卷第26頁),遠超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2,00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1電纜線1組(長約70公尺)2電線3條(長約70公尺)3電纜線1組(重約50公斤, 包白銅 )4電線3條(長約90公尺, 包紅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5號被告黃源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泉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2月、4月(2次)、5月、7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源泉仍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3時4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合力徒手竊取許龍輝所管理位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堤防下河川田地(經緯度:22.513502、120.432492)上擺放之長約70公尺電纜線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長約70公尺電線3條(約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各自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1組及電線3條載往高雄市林園區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2200元則由黃源泉與「輝仔」朋分花用。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黃源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0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家成所管理位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堤防下河川田地(經緯度:22.512547、120.432689)上擺放之重約50公斤包白銅電纜線1組(約值2萬元)及長約90公尺包紅銅電線3條(約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懸掛「MTC-0625」號失竊車牌(黃源泉涉嫌竊取該車牌部分,另行偵辦中)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1組及電線3條載往高雄市林園區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約2000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龍輝及陳家成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靜慧